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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4-03-18 23:44:02 |   作者: 多媒体弱电箱

产品介绍

  《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湘建城〔2018〕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改造、维护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控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建(构)筑物、广场、公园、广告标识等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六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综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移交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来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已移交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的城市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新建、改造、大中修专项经费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管沟预留审核,配合做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新(改、扩)建项目中照明设施初步设计的具体方案的审批工作。

  国网永州供电公司负责城市照明设施供电、电源接入,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做好变压器“专转公”等工作。

  发改、教育、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旅广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绿色节能、智慧路灯和“多杆合一”建设,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八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及当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状况,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体现永州历史背景和文化底蕴和城市特色。

  第九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中修年度计划,由同级政府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规划。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第十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和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城市照明专业设计的具体方案征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湖南省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技术标准》等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移交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达100%;

  符合上述条件且验收合格,经财政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整改的内容,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接管。

  第十三条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改造或在现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设备的,应当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和功能需要。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智能控制。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三)采用LED灯、高效钠灯或其他新型节能灯具为光源,各类光源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

  (四)新(改、扩)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使用国家认证的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现象的发生。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由建设业主单位承担。

  非政府投资建设且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定的开关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施工前,应当提前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施工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照明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同时接受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施工后,负责将施工现场恢复完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需要,确需占用、毁损城市照明设施的,应急抢险单位理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并负责事后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因举行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在指定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广告或灯饰灯景的,应事先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设置后应保持宣传标语、广告、灯饰灯景安全美观,活动结束后,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二十四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现场,防止损坏扩大,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对应维修措施,防止次生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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